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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设立海外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栏目:人才引进  人气:0   发表时间:2023-01-26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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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设立海外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设立海外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深圳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和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大对海外优秀创新创业人才的引进,拓宽海外引才渠道,建立长效引才机制,根据深圳市委市政府《》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海外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中心(以下简称“海外人才引进中心”),是指市政府采取资助加奖励的方式,依托国内企事业单位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含港澳台地区)设立的实体机构或当地社会团体共同设立的引进海外创新创业人才(团队)机构,并加挂“深圳(地区名)海外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中心”牌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海外优秀创新创业人才是指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在海外获得硕士学位,学成后在海外工作三年以上或在海外获得博士学位,来我市高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工作或带技术、带项目、带资金的形式来我市投资创(领)办科技型企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创新创业人才:

  (一)在海外高校、科研院所及实验室任相当于中级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二)在海外企业或专业机构中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精通专业领域,熟悉国际规则,善于经营管理的管理专家;

  (三)在专业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其技术成果领先、且能够填补我市重点产业领域或国内空白,并具备良好市场潜力和产业化条件的;

  (四)掌握电子信息、环保节能、现代设计、金融服务、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医药等本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高端服务业等行业的核心技术;

  (五)具有特殊专长并为本市急需的特殊人才。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海外人才引进中心的监管部门,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评估海外当地人才环境及依托单位运作条件,签署合作协议,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指导、督促和考核海外人才引进中心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派人到海外人才引进中心短期协助工作;

  (三)制定深圳市海外创新创业人才(团队)引进计划;

  (四)向海外人才引进中心提供深圳市最新人才政策和海外人才需求信息;

  (五)向海外人才引进中心一次性支付不超过100万元的日常工作经费,并根据人才及项目引进情况支付奖励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海外人才引进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引进海外优秀创新创业人才(团队)来深工作或创业,组织海外优秀创新创业人才来深考察,并协助我市在海外当地举办人才引进、政策宣讲和人力资源论坛等推介活动;

  (二)与海外当地华人组织、中国驻外机构、留学人员团体等有关机构建立联系,宣传深圳市最新人才政策,发布深圳市海外人才需求信息;

  (三)建立海外当地创新创业人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维护,定期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

  (四)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引才工作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并接受绩效考核和审计。

  第六条申请设立海外人才引进中心的国内企事业单位或海外当地社会团体,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海外当地的经济、文化、人才环境;

  (二)在海外设有专门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和办公设备;

  (三)能提供海外人才引进中心组建和运作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海外人才引进中心的国内企事业单位或海外当地社会团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奖励资金:

  (一)成功引进海外创新人才到我市工作并签订一年以上工作合同,且每年在深工作时间6个月以上;

  (二)成功引进海外创业人才(团队)到我市创业,其所带项目落户深圳。

  第八条申请设立海外人才引进中心的国内企事业单位或海外当地社会团体申请奖励资金,须提交人才(团队)引进过程报告、人才(团队)业绩证明,创新人才还需提交用人单位对人才的评价报告和工作合同,创业人才还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商业计划书及科研项目或成果的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奖励资金。

  第九条资金支付办法:

  (一)日常工作经费资助:资助在与申请设立海外人才引进中心的单位签署协议并正式开展工作后支付;

  (二)奖励资金:成功引进海外创新人才的在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合同并履约6个月后支付,成功引进海外创业人才(团队)的在其创业项目实施6个月后支付。

  第十条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资金的,除追回已骗取资金外,还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需海外人才引进中心日常工作经费资助、成功引进海外创新创业人才(团队)奖励资金在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其中日常工作经费资助和奖励资金标准由签署协议的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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